一、案情简介
(一)案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1、涉案的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建设单位为广东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铁某局。2010年10月8日,中铁某局广州公司开发中心(甲方)与 潮阳某建珠海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皇岗)至花都(花山)段土建工程第9合同段联合经营,第四条、上缴甲方管理费:甲方收取项目总造价的3.0%管理费,乙方按每月收取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依约定比例上缴,甲方应视工程完成情况给予乙方适当的优惠和奖励。该工程项目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职责:1、履约“广东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承担该施工合同(协议)中乙方所有责任及义务。2、服从甲方的管理模式,代表甲方对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职业健康安全、环境等全面负责,并及时妥善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矛盾纠纷,特别是工程款、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等拖欠问题的处理。若发生与此相关的问题,概由乙方自负,不牵扯到甲方。如对甲方经济造成损失或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有被告李某某签字。
2010年10月11日,中铁某局被确定为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皇岗)至花都(花山)段土建工程(9标)的中标单位。2010年11月20日,中铁某局集团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甲方)与潮阳某建总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李某某签字。2011年1月,中铁某局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专业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李某某签字、并载明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银行账户。
关于合同甲方为中铁某局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局解释称其中标后将上述工程交由中铁某局笫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履行相关合同,中铁某局广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变更为中铁某局笫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同时与潮阳某建总公司及潮阳某建珠海公司同时签订内容一致的专业分包合同,中铁某局表示与潮阳某建总公司签订合同后, 李某某表示潮阳某建总公司不方便收款,需转由潮阳某建珠海公司收款,遂另行与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分包合同。中铁某局表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某局向潮阳某建珠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潮阳某建总公司向中铁某局开具发票。
2、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与范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承包内容:边沟、排水沟、急流糟、PVC排水管、浆砌锥坡、跨沟小桥。二、分包形式及分包单价,约定各承包内容的单价,并约定工程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本项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抬头处甲方有打印文字“汕头市潮阳第某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该打印文字上及甲方落款处均盖有“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九合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甲方落款处甲方经办人有杜某平的签字,主管领导有杜某林签字。合同签订后,范某某依约进场施工。范某某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为1894331元。在双方结算后,中铁某局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拖欠范某某工程款 822231元。范某某多次向中铁某局催要余款,但中铁某局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一审诉讼中原、被告补充的证据
1、一审诉讼中,范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到广东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肇花项目管理处调取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发函后广东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复函称:杜某平、杜某林分别是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副总工及道路工程师,附件为:关于对第九合同段第一次履约检查的联合通报、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汇总表、会议签到表、证明、材料供应结算扣款确认表及扣款结算汇总表等文件,其中2011年1月13日的《证明》载明:“肇花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广东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将我单位有关材料供应人员名单上报如下:施工单位名称: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施工标段:第九合同段,有权签收的材料管理人员:1、杜某林,电话15913XXX233, 2、赵某,电话158124XXX88,下方盖有‘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专用章’的材料签收章印样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
2、一审诉讼中,范某某为证明涉案合同的项目部公章是中铁某局对外使用的公章,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分别是李某雄施工班组及程某峰吊车作业队的付款承诺书(该两人同样向该一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内容为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等予以确认,承诺人代表为杜某平签字,证明人为佘某,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范某某表示该付款承诺书的佘某是中铁某局的高层管理人员。中铁某局认为该付款承诺书佘某仅是见证的身份,且不确认佘某是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中铁某局对范某某提供的《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的抬头是潮阳某建珠海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可见范某某明知涉案工程潮阳某建珠海公司是转承包人,而落款处的杜某平、杜某林并非中铁某局的员工,抬头及落款处的“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中铁某局在银行的备案及与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项目部印章均不一致,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合同及上述证明中项目部印章的鉴定〔因范某某及中铁某局确认本案与 (2016)粤0114民初48号案中《吊车租赁协议书》中的“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同一枚印章,为避免重复鉴定,双方同意中铁某局在48号案中申请鉴定〕,后该案摇珠确定某鉴定中心对该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检材1《吊车租赁协议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与样本7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1至样本6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检材2《证明》上的项目部印章与样本1至样本6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与样本7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铁某局确认该鉴定结论,认为该结论印证范某某提供的《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的项目部印章是假印章,并认为范某某提交的样本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项目部印章亦是有人在后期用假印章加盖的。范某某则认为中铁某局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存在两枚不一样的项目部印章,该两枚印章同时使用,不存在真假印章的说法。
3、一审诉讼中,中铁某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认为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载明:“委托人:李某某,被委托人: 李某、杜某林、杜某平,授权李某、杜某林、杜某平在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以潮阳某建总公司名义以及我的管理人员身份代表我本人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被委托人在该工程建设期间所签署的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担保、证明、办理结算、请款、代收合同款项以及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本人,我作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有负全部责任。本授权委托书自工程开工到债务清偿完毕时有效。”李某某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基于中铁某局的要求而进行授权的,且该授权是代表潮阳某建总公司,但潮阳某建总公司至今未对该转委托授权进行追认,因此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效力。是为了授权该三人在项目现场以潮阳某建总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但李某某坚持认为该三人是中铁某局的人。
(三)双方的主要意见及一审法院的分析和判决
1、原告方的主要意见:
(1)范某某表示当时该合同是在中铁某局肇花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的,当时合同是项目部提供的,故对于合同抬头打印文字与盖章落款并非同一单位不清楚,范某某认为合同的主体应以盖章的为准。
(2)范某某认为杜某平、杜某林是中铁某局的员工,为此提交杜某平与中铁某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铁某局向杜某平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工作完成时即行终止。
2、被告中铁某局的主要意见。
(1)中铁某局表示并未参与范某某的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中铁某局认为其与潮阳某建总公司及潮阳某建珠海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李某某是挂靠潮阳某建总公司及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范某某,因此,不存在中铁某局拖欠原告范某某的款项任何事实。原告诉状中称其与中铁某局签订了《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
(2)经法院摇珠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汇总表》上的印章不是中铁某局的印章,是私刻伪造的印章,原告要求中铁某局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3)根据最高院及省法院关于挂靠工程的指导意见,及江苏省的答复意见可见本案中《排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不是我方,也没有我方的任何支付款项的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是汕头市潮阳某建总公司、潮阳某建珠海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其授权杜某平、杜某林,我方从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法律关系中,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所有的合同行为,都有合同的对方来予以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就本案而言,法律没有规定本案情形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更没有规定需要总承包人来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潮阳某建总公司及潮阳某建珠海公司主要意见。
认为李某某是肇花高速公路第9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分包合同是李某某以潮阳某建总公司及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名义与中铁某局签订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潮阳某建总公司及潮阳某建珠海公司均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仅代为出具发票并代为收取转发工程款。
4、被告李某某的主要意见。
李某某不确认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签订上述合同均是代表潮阳某建总公司及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整个工程项目是由中铁某局的人员主导管理,其中杜某平及杜某林就是中铁某局派出的人员。
5、第三人杜某平、杜某林一审均未到庭应诉,庭前向一审法院陈述主要意见。
(1)认为其与中铁某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是中铁某局派驻在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的外聘人员,并非正式员工,中铁某局有时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发工资,有时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当时有人推荐范某某,因当时杜某平分管生产及技术,杜某林分管财务,故由杜某平和杜某林在合同甲方签字。
(2)对于本案中鉴定结论提及有两枚不一样的项目部公章,杜某平表示可能是因为项目经理属于中铁某局的正式员工,在节假日经常休假,而工地现场工作在节假日正常开展,为了工作方便就多刻了公章。因此认为存在不止一枚项目部公章是正常的现象。
(四)一审法院的分析和判决
1、一审法院的分析:根据杜某平与中铁某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铁某局向杜某平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一审法院从涉案工程业主处调取的显示杜某平及杜某林为涉案工程项目部工程师的文件,一审法院采信杜某平、杜某林陈述的其二人为中铁某局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外聘人员的意见。中铁某局对上述文件不予确认, 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杜某平、杜某林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出具中铁某局的相关授权,但结合建筑行业的施工习惯,范某某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签订合同,杜某平、杜某林在合同上签字并通过加盖中铁某局项目部公章的形式以中铁某局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范某某根据加盖的“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从而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中铁某局,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该项目部公章为何与中铁某局在鉴定时提供的样本不一致,是中铁某局的内部管理问题,若中铁某局认为有人伪造公章导致其产生相关损失,中铁某局可另循他径解决,中铁某局以此为由不确认《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工程款,根据范某某提供2014年12月7日的结算汇总表显示未付工程款为1214331元,范某某自述结算后中铁某局还支付了 392100元,对此中铁某局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范某某要求中铁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822231元及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22231元为本金从2014年I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中铁某局并未举证证明范某某对此知情,故中铁某局以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22231元及利息,利息以 82223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2元及案件保全费4681元,均由被告中铁某局负担。
中铁某局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该(2016)粤011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遂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11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1、应由何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中铁某局是否为《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3、杜某平、杜某林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三、各方二审的意见
(一)上诉人中铁某局的主要意见
1、上诉人从未与范某某签订涉案合同及发生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认定《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伪造的假公章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还强行推断杜某平、杜某林在《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草率突破合同相对性,并强行判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杜某平、杜某林从来不是上诉人的人员,从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在合同磋商、缔约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其次,在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合同缔约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涉及的《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页记载的签署主体为“汕头市潮阳某建总公司珠海公司”而印章却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不合理及矛盾之处显而易见。上诉人为大型上市国有企业,对外订立合同严格使用“合同专用章”,而杜某平、杜某林无出示任何上诉人的授权文件,加盖的印章也是伪造的项目部章,范某某对此应有合理怀疑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范某某在合同缔约时未尽合理谨慎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范某某也承认收取的工程款均由私人账户支付的,从未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该不寻常之处也应有所警觉及明白杜某平、杜某林并非代表上诉人。倘若范某某从始至终认为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怎么可能不就以上不妥之处向上诉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予以明确呢?明显范某某是清晰知道涉案工程由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潮阳某建总公司、潮阳某建珠海公司进行施工,杜某平、杜某林为李某某的授权代表,实际履行合同的为潮阳某建总公司、潮阳某建珠海公司和李某某及其授权代表杜某平、杜某林,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
2、上诉人从来没向范某某支付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范某某自述就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杜某林……王某兴向范某某”支付了一百多万元工程款并强加给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完全是一审法院以判决的结果做导向对案件事实断章取义的错误事实认定,上诉人一直要求法院查清上诉人几时通过什么方式向杜某林或王某兴提出或委托他们向范某某付款?根据范某某的举证及其庭审中自述,合同履行至今其承认从未收取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范某某庭审中所述的392100元也均是通过杜某林及王某兴等私人账户支付,上诉人从未与范某某有任何款项的往来,更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对上诉人提供的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潮阳某建总公司指定的珠海公司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只字不提。
3、一审法院不予批准上诉人对范某某提供《劳动合同书》印章的鉴定申请和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到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杜某平、杜某林的社保信息,属于程序错误,以至于未查清基础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4、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上诉人的证据6由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李某某已明确授权委托被委托人李某(李某某的儿子)、杜某平、杜某林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并表示对李某、杜某平、杜某林在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中所签署的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担保、证明、办理结算等与该工程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负全部责任。可见,杜某平、杜某林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的授权人员,并非上诉人的员工。
而被上诉人范某某庭上提交了杜某平、杜某林等个人银行存款活期明细信息,在目前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制环境下,如果没有杜某平、杜某林等的配合,被上诉人如何能取得杜某平、杜某林等个人银行存款活期明细信息呢?如果按被上诉人的说法杜某平、杜某林是上诉人的员工,那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又为何要配合被上诉人去告自己的公司呢?这些大大与常理不符的被上诉人行为,唯一能说明的就是被上诉人范某某与杜某平、杜某林等人串通,企图讹诈上诉人,获取非法利益。
(二)被上诉人范某某的主要抗辩意见
1、中铁某局提到的第一点涉案合同印章,我方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印章在一审经过鉴定,与中铁某局提供的是不一致的,但综合本案证明,该印章是真实的,理由为:(1)范某某承建的工程是由中铁某局中标并作为承包方施工,在涉案工程标段只有中铁某局设立项目部,不存在其他公司的项目部,该事实在一审查明,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从合同的签订情形看,签订人是杜某林、杜某平,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人是中铁某局项目部的高层管理人员,其中杜某林是道路工程师,该两人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证明印章的真实性。(3)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两份付款承诺书,一份是李某雄、程某峰,该两份是中铁某局出具的,在承诺书上有相同印章,而且有杜某平以及佘某、曾某某的签名,曾某某在两份承诺书上作出还款的承诺以及还款计划,这证明印章的真实性,在一审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佘勇是当时项目部的经理,曾某某是中铁某局公司副总。(4)从付款情形看,我方收取的工程款虽然都是由中铁某局通过杜某林、王某兴两人支付的, 但是杜某林身份已经确认,是项目部的工程师,所以其付款行为是代表中铁某局、而且从承诺书中也可以证实中铁某局对在该项目施工的个人班组都是通过杜某林、王某兴个人付款的,因为在承诺书里面确认的已付款基本上都是通过杜某林和王某兴两人支付的,(5)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交一份证明,上面有项目部的印章和材料专用章,这份证明一审时中铁某局不确认真实性,但是经过印章的鉴定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但在一审过程中,中铁某局曾经对外公告该份证明上的材料专用章中铁某局没有使用过,这份证明中铁某局做虚假陈述,可以证明中铁某局否认印章是诉讼需要作出的虚假陈述。(6)在涉案印章进行鉴定时我方提供检材,涉案印章与我方提供的其中一份是相同的,综合以上意见涉案合同的印章是真实的。
2、对于上诉状提到的第二点,我方在一审对该两人的身份问题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以及业主复函,还有会议签到表都证明杜某平是项目部的副总,杜某林身份也提交证明为项目管理人员以及业主提供的复函和会议签到表,复函中明确其为项目工程师。
3、杜某林、杜某平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有证据都证明其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结算和付款行为都是以中铁某局名义对外进行,代表中铁某局,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我方认为正确,关于前方提到的两人身份问题,业主复函有确认,其行为也是代表中铁某局,作为普通的我方有理由相信该两人的行为是代表中铁某局的,而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人告知我方工程已经转包,更没有人告知我方两人是代表其他公司,在人员名单上均是中铁某局的身份出现。所以一审认定正确。
4、对于杜某平的劳动合同没有鉴定一审处理正确,关于其身份问题我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身份,劳动合同书上公章的鉴定对本案没有影响,同理对于一审没有采信中铁某局提出的对两人证据的调取申请,综合本案两人身份可以证明,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潮阳某建总公司、潮阳某建珠海公司二审共同述称:我方不认可中铁某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终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中铁某局的全部上诉请求。
(三)原审被告李某某二审述称意见
1、中铁某局为《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上的“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假印章,与事实不符,且理由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理由如下:(1)《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上不但有中铁某局项目部的印章,还有其项目部负责人员杜某平和杜某林的签名,并且从范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实存在。(2)鉴定意见认为“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只能说明中铁某局使用了不同印章,并不能由此推定哪枚印章是真哪枚是假。
2、中铁某局认为我方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是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副董事长,在该项目上是潮阳某建总公司和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该项目有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
3、中铁某局证据6《授权委托书》本身没有效力,也不能说明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理由如下:(1)《授权委托书》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元月26曰,当时是应中铁某局的要求基于结算需要而产生的,该委托书的格式、内容等都是中铁某局提供的,我方只是被要求签名而已。《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的时间在2014 年,且肇花高速公路在2014年年底就交付使用了,显然,《授权委托书》与项目的实际施工无关。(2)从内容来看,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转委托,我方签名时没有向潮阳某建总公司请示,事后也没得到确认,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第三人杜某平、杜某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也无提交书面意见。
四、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 裁判结果
经广州中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铁某局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63号 民事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2122元、案件保全费4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均由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范某某(乙方)于2014年5月17 日签订《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的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中铁某局对外的公章,甲方经办人杜某平、主管领导杜某林是中铁某局的员工,故该合同是中铁某局与其签订的,其完成了施工,中铁某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
1、中铁某局(甲方)与潮阳某建总公司(乙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李某某签字,中铁某局与潮阳某建珠海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专业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委托代理人有李某某签字,并载明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中铁某局与潮阳某建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由中铁某局将工程分包给潮阳某建总公司,李某某作为潮阳某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中铁某局将工程款至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关于潮阳某建总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潮阳某建总公司与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李某某与潮阳某建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是转包关系,但其双方存在何种关系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无论李某某与潮阳某建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李某某或潮阳某建总公司与中铁某局形成合同关系。
2、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范某某(乙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该打印文字上及甲方落款处均盖有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甲方落款处甲方经办人有杜某平签字,主管领导有杜某林签字。而“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经过鉴定与中铁某局在鉴定时提供的样本不一样。也就是说,该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不是中铁某局的公章。
3、中铁某局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李某某,被委托人:李某、杜某林、杜某平,授权李某、杜某林、杜某平在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以潮阳某建总公司名义以及我的管理人员身份代表我本人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被委托人在该工程建设期间所签署的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担保、证明、办理结算、请款、代收合同款项以 及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本人,我作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负全部责任。本授权委托书自工程开工到债务清偿完毕时有效。”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某就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授权李某、杜某林、杜某平以潮阳某建总公司以及其名义签署合同协议、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担保、证明、办理结算、请款、代收合同款项以及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的一切行为,李某、杜某林、杜某平是受李某某的委托进行现场管理。
4、工程款的支付,中铁某局所支付的工程款均支付到中铁某局与潮阳某建总公司、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潮阳某建珠海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范某某收到的工程款均由杜某林和王某兴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
5、中铁某局与杜某平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向杜某平、杜某林支付过工资,中铁某局称《劳动合同》是应项目业主方的要求而出具、支付工资并非工资,而是支付工程款中其中一种用途名称。根据本院上述的认定,中铁某局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杜某平、杜某林不是代表中铁某局。
综上,根据中铁某局与潮阳某建总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铁某局与潮阳某建形成了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潮阳某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无论李某某与潮阳某建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李某某或潮阳某建总公司与中铁某局形成合同关系,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范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 因该项目部的公章经过鉴定与中铁某局在鉴定时提供的样本不一样,而根据中铁某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李某某授权李某、杜某林、杜某平在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以汕头市潮阳某建总公司名义以及李某某的管理人员身份代表李某某本人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的内容,可以认定杜某林、杜某平是受李贤武的委托作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同时, 关于范某某主张中铁某局与杜某平有《劳动合同》及向杜某平、 杜某林支付工资,如上所述,中铁某局称《劳动合同》是应项目业主方的要求而出具、支付工资是支付工程款中其中一种用途名称以及结合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而认定中铁某局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杜某林、杜某平代表的是李某某,而非中铁某局,也就是说,范某某依据《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是与李某某形成合同关系。还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铁某局从未直接向范某某支付过工程款,范某某收取工程款是从杜某林和王某兴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因此,中铁某局与范某某既没有签订合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范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是中铁某局与其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直接向中铁某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铁某局在本案中的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多重主体出现共同向总承包方“围追堵截”工程款的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只是法院受理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总承包方索要1500万元款项九宗案件的其中一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总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拟定诉讼思路和方案,就是还原案件本来的事实真相,一是申请对项目部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二是申请追加转包或挂靠方为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让法官通过审理案件事实形成其充分的裁判确信,也是一个法律人要坚持和坚信的,即便一审判决我方败诉,但笔者始终认为一审法院用表见代理来判决中铁某局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所以在上诉中仅仅围绕重点问题来阐述:
第一,构成表见代理的要素为: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原告范某某把总包方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点要求人民法院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其中:12、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杜某平、杜某林从来不是中铁某局的人员,从未获得中铁某局的授权,在合同磋商、缔约及履行过程中均不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其次,在判断被上诉人范某某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合同缔约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涉及的《排水、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页记载的签署主体为“汕头市潮阳第某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而印章却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肇花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不合理及矛盾之处显而易见。本案完全是由杜某平、杜某林等与范某某串通,为转移付款对象,在诉讼前伪造该印章盖上去的。再者,中铁某局为大型上市国有企业,对外订立合同严格使用“合同专用章”,而杜某平、杜某林无出示任何中铁某局的授权文件,加盖的印章也是伪造的项目部章,范某某对此应有合理怀疑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范某某在合同缔约时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范某某也承认收取的工程款均由私人账户支付的,从未收取过中铁某局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也未被要求开具发票给中铁某局,该不寻常之处范某某也应有所警觉及明白杜某平、杜某林并非代表中铁某局。倘若范某某从始至终认为中铁某局为合同相对人,怎么可能不就以上不妥之处向中铁某局提出质疑,并要求予以明确呢?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见中铁某局申请对其合同等证据文件上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其才补充出示所谓的杜某平的劳动合同和私人银行流水等来反证其是善意的。作为长期浸染于建筑市场的承包人,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范某某作为商事主体应是理性的“经济人”,对杜某平、杜某林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审查判断能力必然更加专业,搞清楚究竟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建筑企业与其进行商业交易,是范某某必须加以注意的核心因素,因此,对范某某信赖杜某平、杜某林有权代理建筑企业签订合同的主张是否具备合理性,法院的司法审查应当更加严格。范某某长期与案涉实际施工人进行持续交易,对实际施工人的真实身份完全应当明了且也实际明了。
第二,一审法院用表见代理来判决中铁某局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冲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商事审判的一般规律。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石,法院必须坚定地加以维护。本案为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企图实现债务转移的目的,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作出违反公平公正的判决,就等于纵容各被上诉人利用虚假陈述和证据、虚假诉讼实现不法目的。笔者作为中铁某局代理律师,这些年参与代理不少国有建筑企业作为工程的总包方,被实际施工人牵扯进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纠纷中,本来严格执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能理清的主体和法律关系,因为掺杂太多本不属于一件案就能解决的总包和转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的效力等诸多问题在其中,以致法院审理时不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性,简单以表见代理就认定总包方的支付责任不但不利于化解纠纷,反而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实际施工人和他人串通起诉总包方建筑企业的案件,所以法院能否切切实实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并慎重考虑本案判决将带来的严重影响至关重要。
一审法院受理的同一涉案工程的九件涉及不同当事人,不同的合同内容、不同的合同履行期及付款期等没有任何相关联的案件,却由同一代理律师在同一时间起诉,而本案和另一件案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后,其他七件案件原告均已撤诉。笔者和团队通过不懈的努力和坚持,较好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亮点】本案是一起常见的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多重主体出现共同向总承包方“围追堵截”工程款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和二审作出了完全不一样的认定和判决,笔者作为总包单位的代理律师能紧抓合同相对性,以及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还原案件本来的事实真相,让法官通过审理案件事实形成其充分的裁判确信,取得了二审判决的胜诉,较好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入选了2020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建筑与招投标领域法律纠纷案例精选》一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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