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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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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反诉工期延误8000天提出索赔为何被驳回

一、案情简介

(一)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某装修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2011年4月11日,某实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装修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样板房D-2 B户型、D-2C户型、D-2E户型、D-2F户型、EB 型、EC户型、1-4A户型、1-4B户型、F-1A户型、 F-1C户型)装修及水电、首层大堂D-2、E、F-l、F-2、G-1215 栋四栋)装修及水电、电梯前室(D-2、E、F-1、F-2、G-1215 栋四栋)装修及水电]施工图纸、设计资料、指定材料设备选用表、招标文件等的全部内容,发包人分包项目工程内容除外。工程内容如有变更,以发包人或监理公司发出的变更通知、图纸会审记录或补充合同及招标承诺书等书面文件为依据。……三、工程承包方式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有暂定材料项目除外),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 量、包风险、包成品保护、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包括一切劳动工资、保险费用、物料价格及损耗、利润、管理费、措施项目费用、规费、税金、……不论是否有在图纸、技术规范及地方规定内具体说明,本工程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将不会作任何调整,工程量按实计四、合同工期1、工程合同工期:13栋样板房进场时间暂定2011-4-15,总工期为 55天H栋样板房进场时间暂定2011-4-15,总工期为55天其他样板房、大堂、标准层电梯厅在土建移交场地后55天完工……4、本合同的完工日期是指本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已经考虑专业分包和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的施工时间。五、合同价款1、工程暂定总造价为7731682.64元;工程采用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有暂定价材料项目除外)。2、本工程的结算价=综合单价X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变更费用+奖罚款。3、措施项目费用、规费、税金、风险已经包括在综合单价之中,不再另外计取,……4、本工程仍按合同的承包范围及相应的规范总价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有暂定材料项目除外),……承包人亦很清晰本工程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一切劳动工资、保险费用、物 料价格及损耗、利润、管理费、措施项目费用、规费、税金……,本工程总价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将不会作任何调整,工程量按实计。……六、工程变更及价款调整方式(一)工程变更或增减工程引起造价变化的调整……3、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清单中误差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二)…… 3、报价清单内单价缺项的,按照双方协商合理市场价。……九、工期延长1、若本工程的进度明显地已受到延迟,承包方须立刻以书面通知发包方延迟的原因。若承包方认为本工程的完工日被发包方的延误所延迟至超过本工程的完工日,承包方可在延迟事件发生后7天内向发包方申请延长工期,若承包方7天内不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视为承包方默认该事件不影响工期,若发包方在7天内收到承包方延长工期的申请,确定工程受阻是基于下述原因及估算所拖延时间的长短后,会尽快以书面通知承包方其对工程的工期所作出之公平和合理的延长。……1.2因承包范围、 内容及标准修改(发包方提出修改),影响进度或大量增加工程量;……二十三、违约责任(一)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而造成承包方无法按时竣工的,工程日期顺延。(二)承包方按合同工期竣工及提前竣工的不奖不罚,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壹万元整给予发包方作为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5、工程变更5.1……承包人应及时按发包人的变更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发包人批准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承包人才能按此变更施工。……8.5因为设计变更及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的延误,工期可以相应顺延,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但是不作为承包商索赔的任何理由。

2011年4月15日,某实业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内容为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中的1-4栋A、 B户型(更改为1-3栋),F-1栋五层A、C户型样板房、电梯前室装修工程项目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请接到开工令后在2011年 4月17日进场施工,并以当日为合同工期的起计日期,工期为55 日历天。

2011年5月6日,某实业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内容为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中的F-1栋首层入户大堂装修工程项目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请接到开工令后在 2011年5月8日进场施工,请务必于2011年6月2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1年5月25日,某实业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内容为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中的E栋首层入户大堂、三层标准层电梯前室及三层B、C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项目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请接到开工令后在2011年5月26日 进场施工,并以当日为合同工期的起计日期,请务必于2011年7 月26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1年6月15日,某实业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内容为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入户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中的D-3栋首 层入户大堂、二、四层标准层电梯前室及二、三、四层B、C、E、 F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项目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请接到开工令后在2011年6月16日进场施工,并以当日为合同工期的起计日期,工期为55日历天。

2012年7月26日,某实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装修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 三、工程承包范围1、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少G12-G15栋的大堂及 电梯前室装修工程的承包内容,由甲方另行委托施工。2、增加设计变更及清单量差异工程量,具体见后附件……工期按原合同六、合同价款1)原合同暂定造价为7731682. 64元; 2)工程设计变更、指定材料品牌材差、 清单量差异增加造价暂定为978726.14元,见后附件清单。3)减少原合同G12-G15栋的大堂及电梯前室装修工程造价为 622332.31元。六、除以上条款特别注明外,其他条款见原合同……”

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15日,2011年5月12日,某装修公司分别向某实业公司提交合同约定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含隐蔽工程)》,“申请”栏内容为所涉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别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完成,资料齐全,申请验收。”“预审”栏内容为“监理及工程部专业工程师审核意见:同意验收”,“结论”栏内容为于2011年8月209月26日201211月7日7月4日20135月18日验收合格,同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项目负责人栏加盖某实业公司豪进新世纪花园项目管理部”印章。

20115月12日至20141月22日期间,某实业公司20向某装修公司付款金额共7051360.36元。某实业公司一直不与某装修公司结算,某装修公司遂于2015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某装修公司的诉请法院判令1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3513. 13元;2、某实业公司支付因拖欠上述款项的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至付清该笔款项给某装修公司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三)某实业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某装修公司向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650000元;2、某装修公司向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某实业公司需赔偿他人的房屋修复费用32000元;3、某装修公司向支付因其施工损害造成某实业公司应向他人赔偿的电梯修复费用18000元;4、某装修公司向支付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违约金5000元;5、某装修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清理垃圾费用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装修公司负担。

(四)该案第一次庭审时某实业公司向院申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并付鉴定费86100元。法院摇珠选定的广州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工程评估报告正稿》,该报告载明“本次评估范围为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及水电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三、编制依据我司是根据法院转交的鉴定资料进行计算编制,参考资料有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施工图纸(双方盖章)、竣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单等相关资料和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施工期间《广州市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人工价格》、《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相关广东省建设厅、市建委的有关文件等。四、评估结果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及水电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为:8218559.81元,其他有异议已完成部分费用为 230704.66元;附工程评估表”。

对该报告,某装修公司表示,第一、经其复核计算认为工程量费用合计应为8918518.51元,鉴定机构漏计、少计工程结算款项合计金额469254.04元第二、报告中所列示的“其他有异议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所涉项目某装修公司已全部完成,不存在异议。

对该报告,某实业公司表示,第一、评估机构对本工程的结算评估前后出具三份报告,初稿1评估结算造价为 8592340.89元,初稿2评估结算造价为7818165. 03元,正稿评估结算造价为8449264.48元,评估结算造价先高后低后再高;第二正稿中有异议已完成部份费用为230704.66元,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异议,该项造价应为0元,因施工图与竣工图不一致,某实业公司也没有确认竣工图,且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相应的工程联系单或签证单进行验证,因此该部分异议款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评估报告中普遍存在数量计算与竣工图不相符、结算单价不按合同规定执行、没有任何依据而继续计算造价等情况;第四、某实业公司在结合合同、竣工图、现场实际情况,依据合同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据实进行核算,本工程结算总造价应为5810987.20元。第五、其认为报告中的“其他有异议已完成部分费用为230704.66 元”,该部分工程并不存在,评估机构只是根据竣工图计算有异议的部分工程为230704.66元,认为某装修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某实业公司也没有将该部分分包给他人施工。

对某装修公司提供合同外增加的签证、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所计算的费用需加上综合管理费、计划利润、税金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内回复“我司不计算的理由是,根据该涉案工程的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项(工程承包方式)、第五项(合同价款)、第六项(工程变更及价款调整方式)及第十六项(工程变更)中已有明确的约定。涉案工程增加的合同外签证、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并无合同协议书第六项、第十六项约定的相关手续资料,故我司只能参加一般施工的通用合同条款,依据是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变更估价原则……”。

 

二、争议焦点

1、原告(反诉被告)某装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问题?3、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的问题

 

三、各方的意见

(一)本诉部分: 

1、原告(反诉被告)某装修公司的主要意见。

首先,某装修公司认为根据某装修公司、某实业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入户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2年7月26日签订《豪进新世 纪花园样板房、入户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某装修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合同内不同部分的装修工程完成后,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先后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移交给某实业公司使用。某实业公司接受并使用了涉案工程却不依约与某装修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以各种理由拖而不接某装修公司的结算文件,直至2015年1月19日某实业公司才签收了某装修公司提交了装修竣工图和工程造价为9014873.49元的工程结算书,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结算办法第一款的约定,某实业公司应在收到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后9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但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五个多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7.6款的约定及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某装修公司有权主张因某实业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2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

由于某装修公司故意回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资料的审核确认,导致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其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和支付所谓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一、由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竣工图是核定实际完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前提,某装修公司提交的竣工图并未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结算资料未能进入某实业公司结算部门预算部的审核,正式的工程结算根本无法进行。二、在某装修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后,某实业公司对某装修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初步审核,发现其在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方面均严重的虚报、不符实际的情形,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双方《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其不能推论出“视为认可某装修公司的结算文件”的意思,即便认定某实业公司结算审核存在迟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亦不能推导出“视为认同某装修公司结算文件”的结论。另补充关于工程交付,双方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关于利息,工程结算款在合同的约定是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而非工程交付后支付。

(二)反诉部分:

1、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公司反诉的主要意见。

某装修公司在承包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合同工期、工期严重滞后、普遍性严重施工质量问题,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等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条款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某装修公司承包的各样板房及大堂、电梯厅装修的工期均为进场或移交场地后55天,但某装修公司完全不遵守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工期,存在严重的施工怠慢、拖延行为,对业主及监理的督促置之不理,由于其怠慢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期严重拖延。某装修公司依约应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根据开工令及某装修公司竣工验收申请资料:(1)E栋8户型:工期延期497天;(2)EC户型:工期延期497天;(3)E栋住户大堂:工期延期 497天;(4)E栋三层电梯厅:工期延期497天;(5) F1栋A户型:工期延期536天;(6)F1栋C户型:工期延期536 天;(7)F1栋住户大堂:工期延期526天;(8)F1栋五层电梯厅:工期延期526天;(9)D3栋C户型:工期延期507天;(10)D3栋F户型:工期延期507天;(11)D3栋-1\5-28层电梯前室(2、4 层除外):工期延期489天12)D3栋二、四层电梯厅:工期延期406天;(13)D3栋BE户型:工期延期406天;(14)D3栋住户大堂:工期延期406天;(15)F2栋首层大堂及-1、2-20层电梯前室:工期延期588天;(16)I3栋AB户型:工期延期495天。以上合计延误近8000天,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项安全文明施工第七部分“进度质量管理”之相关约定,对于某装修公司的延期违约行为,其每延期一天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则某装修公司需赔偿某实业公司8000万,某实业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只按照某装修公司延期一年365天标准追究某装修公司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即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65万元,以适当弥补因此给某实业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

2、原告(反诉被告)某装修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

首先,工期顺延的责任完全在某实业公司。事实如下:1)涉案工程的工期双方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确认是因某实业公司的设计变更、甲供洁具拖延、甲供墙纸变更拖延、其他单位影响等原因发生顺延。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是整体入场,整体全面施工,在55天工期内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合同中装修施工节点表约定:13栋和F1栋的“首层住户大堂即电梯间、标准层电梯间、样板房ABC整体进场时间暂定2011年4月15日,总工期为55天;其他样板房、大堂、标准层电梯间在土建移交场地后整体入场,整体全面施工,55天完工。但由于某实业公司管理混乱,指挥不当,不积极协助解决某装修公司提出的影响施工进展的问题,造成合同原约定的整体入场、整体全面施工、55天工期完工的条件已改变,而实际履行合同时某实业公司根本无法将13栋和F1栋的“首层住户大堂即电梯间、标准层电梯间、样板房ABC整体一次性移交给某实业公司进场施工,而是拆分几次给某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其他样板房、大堂、标准层电梯间更是由于土建和某实业公司的原因无法整体移交场地,要分十多次才能移交给某装修公司入场施工,给某装修公司造成窝工和设备材料呆滞损失,为此,双方在涉案工程已完成的项目并交付给某实业公司使用后,经过多次协商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 减少原合同中G12-G15栋的工程,并确认某装修公司已完成交付使用的工程因工程设计变更、指定材料品牌材差、清单量差异而增加的造价暂定为978726.14元,将原合同总价调整为暂定8088076.47元。这充分证明双方已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修定,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结算和非某装修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顺延须给某装修公司增加的造价补充等问题,该补充协议证明某实业公司已书面确认是因其场地不能整体及时移交造成分段施工、工程设计变更、指定材料品牌材差、清单量差异等事实上已造成的工期顺延和由此造成的工程增加的造价。2)某装修公司依某实业公司分段施工要求进场后,因部分户型和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场地因其他配合单位未能按时移交场地而未能进场;部分场地土建不符合要求;部分能进场施工的户型或场地,因某实业公司设计变更、甲供洁具拖延、甲供墙纸变更拖延、其他单位影响等原因,造成部分户型和场地施工工期比55天顺延,具体前述的事实详见某装修公司答辩证据中各户型和场地工期顺延原因和天数的证据,事实充分证明工期顺延的责任完全不在施工方某装修公司,对此某实业公司也予以同意和认可,某实业公司从未提出所谓工期延期的索赔主张,并于大部分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的2012年7月26日与某装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确认支付因其原因而造成实际发生的施工工期顺延须支付给某装修公司增加的工程款造价。3)某实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工期应当顺延。施工合同第十四条2.3款规定“付款间隔为15天,每次进度款于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送审后15日内支付完应付款项”,但每次某实业公司付款时间均有延误18天至36天不等,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由于某实业公司迟延付款,工期依法应相应顺延。4)某实业公司以其公司最后验收日期来计算竣工日期是错误的,事实上,某装修公司在各样板房和场地的工程分段施工完成后,某实业公司即刻接收使用,因此竣工日期应为各工程的完成日期。在某装修公司所有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含隐蔽工程)》中均有标明各分项工程的完成日期,由于该工程是样板房、入户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工程完成后样板房由某实业公司即刻接收安排其他公司进场布置软装,并对外开放示范参观;入户大堂、电梯前室工程完成后某实业公司即刻接收进行使用,所以工程竣工日期应为各分项工程的完成日期,对此某实业公司也从未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竣工日期应为某装修公司在各分段工程中的完工日期。

其次,某实业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也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交付其使用后四年多以来,某实业公司从未向某装修公司提出过任何违约主张,其反诉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基于前述某实业公司的原因分段进场施工,交付某实业公司使用的时间最迟部分是2011年8月20日,对此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 订了《补充协议(一)》,某实业公司确认实际发生的施工工期顺延的事实是由于某实业公司的设计变更、甲供洁具拖延、甲供墙纸变更拖延、其他单位影响等原因和因此须支付给某装修公司增加的工程款造价。2012年7月后,某实业公司又分段分期要求某装修公司入场装修D-3-1、5-28层电梯前室2层、4层电梯前室除外); F-2栋首层大堂及-1、2-20层电梯前室,以上各栋最后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5号。如果某实业公司认为是某装修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在其使用涉案工程时就应当知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旦权利人知道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因此,某实业公司对工期索赔提出的反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某实业公司所称“某装修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交付其使用已四年多,质保期早已过,且涉案房屋某实业公司早已全部销售;电梯公司向某实业公司的索赔与某装修公司无关某实业公司主张从某装修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电梯公司维修费和清理垃圾费用,无任何依据。且以上诉请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

第四,涉案工程合同所约定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严重不对等,由于施工合同是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只约定对某装修公司的违约追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且本案工期顺延责任在某实业公司某装修公司没有违约

 

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7904. 11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97904.11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公司;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实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反诉原告)实业公司负担1597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8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实业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某装修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某装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经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工程《工程评估报告正稿》显示,豪进新世纪花园样板房、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及水电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8218559.81元,其他有异议已完成部分费用为230704.66 元。某装修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分别对该报告提出相关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针对某装修公司提出的《工程评估报告正稿》存在工程量计算及单价差异,以及某实业公司提出的存在工程数量与竣工图不符、结算单价不按合同规定执行等。鉴定机构是依据涉案合同、施工签证单、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以及有关的计价文件标准作出的评估报告,现某装修公司和某实业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以及评估报告存在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因此某装修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第二、针对某装修公司提出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涉及的已完成工程计价应包括综合管理费、计划利润和税金。鉴定机构已经在《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的回复函》作出相应的回复,某装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足以反驳上述《工程评估报告正稿》的鉴定结论,因此某装修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第三、针对某实业公司提出的不存在已完成有异议的工程部分。某实业公司否认其有另行分包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亦未举证证明某装修公司未完成该部分的工程,因此其该异议亦不成立。综上,本院采纳《工程评估报告正稿》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 8449264.47元(8218559.81元+230704.66元)。因某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51360.36元,因此某实业公司应向某装修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397904.11元。某装修公司主张要求超出该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装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均已分批验收交付,因此某装修公司主张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约定,且某实业公司已分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鉴于无法区分每笔工程款支付的对应分批工程,某装修公司主张以1867158.15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某装修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以未付工程款1397904.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某实业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合同竣工日期所指向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故若依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延期竣工之情形,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某装修公司所提出延迟竣工的理由,能够合理阻却上述工期延期竣工的情形。首先,根据某装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可知,某装修公司在样板房等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应某实业公司的要求提前交付使用,上述事实,得到监理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在本案中,某实业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要求某装修公司将相关工程交付且已使用,之后在延期竣工的问题上,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完工日期,显然于理不合,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某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要求上述工程提前交付的日期,故某实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某装修公司、某实业公司及监理公司均盖章的2011年8月25日SZ-HJXSJ/MH-L137-0工程联系单可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土建及其他专业单位的进度问题,其他部分(主要是各栋大楼的标准层电梯厅)暂时不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时间也暂不明确的情况。故在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某装修公司所陈述的阻却按时完工的因素,而上述因素,不可归责于某装修公司,因此,某实业公司认为延期竣工的责任均应由某装修公司负担显然不当,其要求某装修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32000元、电梯修复费用18000元、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5000元以及清理垃圾费用3000元,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业主提前要求施工方交付并使用工程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施工方进行工程结算,当施工方迫不得已提起诉讼后,业主就提出工期和质量的反索赔典型的施工合同纠纷,由于目前建筑市场还是以建设单位为主导,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就处于劣势,例如在本案中,发包人以每个单体工程项目计算工期延期天数,共计出近8000天,《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期施工方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8000天即800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但对发包方的违约则避重就轻,所以本案笔者作为施工方的委托代理人拟定诉讼思路和方案时就预估业主可能提出的工期索赔,所以在委托人收集并提供资料后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关于工期就施工方提供了海量的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以及监理公司的签证,代理人梳理发现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整体入场,整体全面施工,在55天工期内全部完工交付使用”,在实际履行时,却因为某实业公司未能整体交付施工现场、并存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土建单位等第三方的原因引致情势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因此某实业公司反诉称施工方存在工期延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施工方代理人围绕着因业主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如下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说明:1、案涉工程是商品房样板间装修工程,只有土建工程完成才可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给某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就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某装修公司已在反诉答辩中提供了全面、详细的证据进行证明,但直至该案庭审结束,某实业公司都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是整体交付施工现场给某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因此可以确认原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工期应按各户型的实际情况予以顺延;2、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拖延问题,某实业公司庭审时辩称,某装修公司工程量报告提交监理方不视为提交所以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事实是监理方是某实业公司聘请委托的代表某实业公司在现场履行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10点“发包方有权委托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其次,施工合同第十四条2.3款规定:“付款间隔为15天,每次进度款于乙方(施工方)提交工程量报告送审后15日内支付完应付款项”。因此,某装修公司已提交每次工程进度款请款报告和某实业公司签收的依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某实业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3、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5、8.7条,对因为设计变更及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的延误,已约定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因此,某装修公司在反诉答辩中所列具的因上述两原因引致的工期顺延,以及双方2012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给予某装修公司已完成交付使用的工程因工程设计变更、指定材料品牌材差、清单量差异而增加的造价暂定为人民币¥978,726.14元,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是某实业公司责任引致的,否则某实业公司不会在2012年签订补充协议时给予某装修公司增加造价,最终,法院采纳了前述的施工方提出对工期的抗辩事实,认为确实存在某装修公司所陈述的阻却按时完工的因素,而上述因素,不可归责于某装修公司,依法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是2017127日作出的,某实业公司没有上诉,并于20183月中前全部支付了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和利息给某装修公司,较好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亮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比例最大的就是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大多也是因业主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结算而引致,而当施工方迫不得已提起诉讼后,业主往往就提出工期和质量的反索赔,本案就是这类典型的施工合同纠纷,目前建筑市场还是以建设单位为主导,施工企业相对处于劣势地位,如何在此类案件中更好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尝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详尽的参考案例。该案入选了2020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建筑与招投标领域法律纠纷案例精选》一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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